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對我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管體系進行了調整,明確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放射源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3]l7號),2005年9月14日國務院修訂發布了《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條例明確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條例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生產、進出口、銷售、使用、轉讓、運輸、貯存、處置等各環節實行全過程統一監督管理。同時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對放射源統一編碼,對輻射工作單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和安全與防護監督檢查制度,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備案制度,進一步充實對相關單位的安全與防護要求、放射性廢物管理要求和輻射事故管理要求。